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程智晞代 理 人 黃國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公司解雇,導致收入驟減,無法穩定還款,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787,772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雖提出分144期,年利率5%,每期清償7,026元之還款條件,然雙方無調解共識(見調解卷第67頁),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6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787,772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最大債權銀行之陳報狀附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案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本案陳報之債權額,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821,272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53、71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到庭陳述現於○○○○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每月收入含加班費約35,000元,加班時數比較多的話,含加班費最多有37,000元。之前是在桃園○○做倉庫理貨,當時每月收入4萬元左右,離職是因為要搬來新竹找工作,工作機會比較多,前前一份工作是化學工廠的作業員,薪水含獎金每月約5萬元,因為公司業務緊縮被資遣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1頁),並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年00歲(見調解卷第31頁),正值壯年,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積極提高工作所得,是本院綜合衡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暫以約36,000元為合理適當,並以此數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393元(即膳食費6,000元、手機電話費1,000元、房租含水電瓦斯5,000元、交通費1,500元、機車定期保養費1,000元、日用品1,000元、醫療費800元、勞保費634元、健保費409元、機車強制險50元)、子女扶養費17,500元,總計:34,893元(見本院卷第41-42頁)。惟查:
⒈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17,393元,已高
於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19頁),審酌聲請人既欲清理其積欠之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其日常支出自應撙節所需,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數額即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上開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準。
⒉就子女扶養費17,500元之部分,查該名子女為000年0月出生
,現年0歲(見調解卷第31頁),尚未成年,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之部分,聲請人陳稱子女就讀幼兒園,註冊費及月費平均每月15,000元,連同生活費用每月約35,000元,由聲請人與前妻共同分擔,聲請人每月負擔17,500元,子女有領教育補助每月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109-110頁),並提出匯款紀錄、幼兒園收費標準資料為佐(見調解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113頁)。惟本院衡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日常生活較為單純,除上開就讀幼兒園之費用較高外,其餘日常生活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聲請人亦未證明其子女每月日常生活費用扣除教育費用後達20,000元之佐證資料,是認聲請人之子女每月生活費包含教育費合計暫以25,000元為適當,扣除子女每月領取之教育補助費5,000元後,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應暫以10,000元為度【計算式:(25,000元-5,000元)÷2】,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總計:27,07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076元觀之,賸餘約8,924元可供支配,惟考量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821,272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8,924元所計算,尚須逾7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821,272元÷8,924元÷12月=7.67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且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12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人壽及○○人壽保單,此有機車行照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13-21頁),並經聲請人陳報○○人壽保單已於112年7月29日停效(見本院卷第33、35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