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劉妃眞代 理 人 楊婷鈞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林家旭
萬世豪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黃春旺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李伊純
葉佐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共計4,725,065元(本院卷第271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5,000元之還款條件(調解卷第141頁),惟聲請人表示無能力負擔,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4日具狀聲請裁定准許更生等語(調解卷第159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卷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⒈聲請人名下有3筆個人有效保單,其中新光人壽保單借款本息
已達約111,490元,預估可借金額0元(基準日為112年3月25日)、數筆金融機構帳戶(含證券及外幣帳戶),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金融機構帳戶交易資料、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於本案卷暨證物袋內為證(本院卷第177、265、269、197-255、281-289頁),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陳稱現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擔任半年期之臨
時人員,時薪176元,112年2月到職,112年3月薪資22,242元,平均每月薪資2萬多元,最多每月26,400元,沒有獎金、沒有領社會補助等語(本院卷第161-162、164頁),並提出出勤紀錄表、薪資匯款之存摺內頁明細等件在卷為佐(本院卷第169、171-173頁),考量聲請人既積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積極提高工作時數及所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暫以勞動部公告之112年度國內基本工資數額26,400元較為妥適,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6,4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聲請人到庭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20,000元(本院卷第162頁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甚明,查聲請人之女兒、兒子分別為96年、103年出生,現年分別為16歲、9歲,現分別就讀高中及國小,領有退輔會發給之補助,國小一學期教育補助津貼500元、高中學費減免6,000元,此有訊問筆錄、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2名子女之戶籍資料等件附於本案卷及證物袋內可憑(本院卷第161-162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聲請人上開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總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包含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一半標準(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91頁),堪認合理。準此,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20,000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6,4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000元後,賸餘約6,400元可供清償,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約9,211,433元(暫未計入新光人壽保單借款債務),此有債權人清冊、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57、69、85、87、95、103、107、117、1
21、123、271-273頁),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