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明靖代 理 人 陳湘如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代 理 人 楊靜榆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投資股票失利,積欠債務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40,126元(本院卷第221、352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權銀行皆已提出個別協商方案予以協助,無意願到庭調解(調解卷第75頁),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卷第105頁)。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卷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⒈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1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機
(機車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單,此有機車行照影本、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本院訊問筆錄、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216、351、359頁、本院卷證物袋)。
⒉聲請人到庭陳述其目前任職於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擔任建設
課課長,扣除退撫費、公保及健保等費用每月薪資約55,000元,年終獎金1個半月、考績獎金是半個月到1個月等語(本院卷第351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0年5月至112年4月員工薪資表、111年1月及112年1月年終獎金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7、157-182頁)。觀諸上開薪資表及年終獎金明細表,聲請人於112年起每月實領薪資約55,000元,112年1月領取1.5個月之年終獎金79,755元【即(薪俸27,270元+專業加給25,900元)×1.5月,本院卷第181頁】,則聲請人考績獎金暫以1個月計約53,170元【計算式:(薪俸27,270元+專業加給25,900元)×1月】,是本院即暫以上開每月薪資,加計均分後之年終獎金、績效獎金核算,聲請人每月可得收入約66,077元(計算式:55,000元+79,755元÷12月+53,170元÷12月),本院即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66,07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聲請人於112年5月3日具狀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
人膳食費8,000元、負擔無工作之母親、外公、外婆及表弟之伙食費共5,000元、手機電信費499元、家中網路費998元、水費291元、電費1,582元、交通費1,000元、重機保養費600元、生活日用品1,000元,總計:18,970元(本院卷第22-23頁),並提出部分費用支出單據供參(調解卷第39-55頁)。惟查:就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18,970元之部分,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361頁),聲請人既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日常支出自應撙節所需,本院考量聲請人到庭陳述其目前居住於其外公名下之房屋(本院卷第352頁),雖應負擔相關居住等費用,然此數額應不包含負擔非先順位之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之表弟之伙食費,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應以上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為準,逾此範圍,難認可採,準此,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17,07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66,07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賸餘約49,001元可供清償,足以負擔聲請人自行陳報每月負擔個別協商還款金額合計約40,474元(即元大證券8,000元、玉山銀行3,039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237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9,625元、中國信託銀行14,573元、花旗銀行1,000元,本院卷第24頁);且依債權人於本案查報之債權額,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約2,405,717元,縱加計聲請人陳報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務211,850元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2,617,567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21、224、251、287、309、353頁),倘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49,001元所計算,僅須約4年多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617,567元÷49,001元÷12≒4.45年),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之情事。何況聲請人學歷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畢業,83年出生,現年29歲(本院卷第139、187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36年之職業生涯,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是依聲請人目前經濟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從而,聲請人每月既有固定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其仍得與本案全體債權人再行協商債務處理,而依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履行。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