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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彭妤雁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林家旭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代 理 人 陳瑩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呂亮毅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代 理 人 江芝蓉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共計755,937元,前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具狀表示無調解成立可能(調解卷第191頁),聲請人亦無法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提出每月清償15,000元至20,000元之還款條件,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調解卷第205頁)。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2月7日陳報狀、聲請人111年12月20日聲請更生狀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3號卷內可稽(調解卷第191、20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⒈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價金約1,295元(截至111年10月12

日)、台灣人壽個人有效保單數筆、西元2010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然系爭機車有設定動產擔保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富邦人壽保單相關資料、機車行照影本、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調解卷、本案卷暨證物袋內可憑(調解卷第55頁、本院卷第31、169頁),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陳稱現於昱嘉科技公司擔任隱形眼鏡研發技術員,每

月薪資約3萬元,另三獎獎金以公司基本薪資23,350元計算,中秋、端午獎金各0.5個月、年終獎金1個月,沒有績效獎金等語(本院卷第163頁),並提出111年7-12月薪資單在卷為證(調解卷第91頁、本院卷第27-28頁),則依聲請人前開陳報之收入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加計均分後之獎金,合計可得約33,892元【計算式:30,000元+(中秋及端午獎金23,350元×0.5月×2+年終23,350元)÷12】,本院即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3,89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46,82

0元(即租金5,000元、水電瓦斯費4,987元、交通費1,000元、雜支3,000元、手機電信費1,042元、機車貸款6,980元、汽車貸款17,611元、膳食費7,200元)、3名子女扶養費各14,230元,總計:89,510元(調解卷第19頁)。惟查:就聲請人其個人必要支出,其中機車貸款6,980元、汽車貸款17,611元之部分,聲請人固提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展期餘額表為佐(調解卷第103-113頁),惟上開車貸還款核屬消費借貸之債務清償,非一般生活必要之支出,且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就該等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或預估、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得列入債權表而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是本項費用非屬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不予計列。至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業經聲請人到場陳述伊每月生活費要15,000元,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64頁),是聲請人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其到場陳述之15,000元為準;就3名子女扶養費各14,23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長子、長女、次女依序為為99年、101年、108年出生,現年分別為13歲、11歲、4歲,名下均無財產及所得,此有聲請人提出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子女之戶籍資料附於調解卷及本案證物袋內為佐(調解卷第115-131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數額之部分,聲請人雖稱子女之父親均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云云(本院卷第163-164頁),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子女之父親仍應負擔子女扶養費。又查,聲請人之3名子女每人每月領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各2,640元、長子及長女每人每年領有助學金各15,000元(每年2、8月領取各7,500元,合計15,000元,整年平均每月約1,250元)、次女之育兒津貼已於111年9月份調整為7,000元,此有聲請人於調解時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影本、本院訊問筆錄可證(調解卷第88、133-136、137-147頁、本院卷第163頁),是本院即以聲請人上開陳報每名子女扶養費各14,230元核算,經扣除3名子女領取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每人每月各2,640元、長子及長女之助學金每月各約1,250元、次女領取之育兒津貼7,000元後,由聲請人與子女之父親共同分擔,聲請人每月負擔3名子女之扶養費合計應以12,635元為度【計算式:

(14,230元×3子女-2,640元×3-1,250元×2-7,000元)÷2人】,逾此範圍,難認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約15,000元、3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2,635元,總計27,635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3,89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635元後,賸餘6,257元可供清償,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約740,129元,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61、73、83、85、87、93頁),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6,257元所計算,須約逾9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740,129元÷6,257元÷12≒9.86年),何況聲請人尚有以系爭機車設定動產擔保予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考量系爭機車出廠年份,縱拍賣後亦無足清償其擔保債務,則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預估將會更高,且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