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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楊文達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楊文達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計2,849,448元(見調解卷第21頁),前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其雖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9,155元之還款條件,然雙方無調解共識(見調解卷第133頁),且於調解期日,債權人均未到場調解,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見調解卷第137頁)。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2,849,448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號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經債權人於調解時陳報債權額及聲請人自行陳報之數額計算,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7,211,543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內可憑(見調解卷第21-25、91、93、95、99、117、127頁),先予敘明。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⒈聲請人名下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增建

物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上3筆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5筆有效保單、西元1999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湖口郵局存款10元、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7074號扣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05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其中,系爭不動產現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171號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以112年度竹金職字第259號拍賣在案,並定系爭不動產第一次拍賣底價合計1,100,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7074號執行命令、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2年12月13日拍賣不動產通知、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22、37-39、67-71頁),衡酌不動產之變價結果,依市場行情、標的流通狀況及相關因素,折價、溢價皆有可能,故系爭不動產是否得以出售,抑或換價後是否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尚有疑義,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已達約7,211,543元,已如前述,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確不足完全清償債務,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陳報現為臨時清潔工,每日領薪,每日薪資800元至1,

000元不等,每月工作日數約22日,以平均日薪900元計算,每月薪資約19,800元,無年終、三節獎金,無領取任何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4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年60歲(見調解卷第43頁),於就業市場上屬中高齡,謀職誠屬不易,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19,800元,應可採信,本院即暫以聲請人前開陳報每月收入約19,8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9,000元、水電

瓦斯費1,500元、健保費650元、電信費499元、交通費3,000元、醫療費150元、雜支1,473元、汽車稅金993元,總計:17,265元(見調解卷第19-20頁)。惟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17,265元,已高於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73頁),審酌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其日常支出自應撙節所需,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上開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準,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17,076元,洵堪認定。

(四)從而,本院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9,800元,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尚餘2,724元可供清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7,211,543元,已如前述,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清償債務,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