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謝林宸即謝宏宇代 理 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謝林宸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5,152,104元(調解卷第67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具狀表示提出債權金額分180期、年利率2%、每月7,810元之還款條件,然雙方仍無調解共識(調解卷第141頁),且於調解期日,債權人均未到場調解,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6日當庭聲請更生等語(調解卷第149頁)。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於112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即107年5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到庭陳述其於110年6月至111年10月經營○○○企業社,每月營業額約3-5萬元;108年3月至110年5月經營○○○○企業社,每月營業額約4-7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67-268頁),業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上開營業期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7、169-181、
183、185-189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5,152,104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4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無擔保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規定甚明,聲請人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積欠台北富邦銀行有擔保債務,然亦陳報是以其母親名下不動產為擔保(調解卷第67頁),並提出其母親名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為佐(本院卷第211-215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之債務仍應列為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又經債權人於本案及調解時陳報債權額,及聲請人自行陳報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4,153,464元(含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預估機車不足受償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不足受償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200元、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違規罰鍰600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陳報聲請人無欠稅,聲請人陳報天恩精品當鋪已清償完畢,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聲請人提出當鋪清償證明等件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05頁、本院卷第57、59、65、105、127、135、16
5、271頁),先予敘明。
㈣、聲請人於112年8月3日到庭陳述當時任職於○○○○資源有限公司,派遣至○○○○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到6萬元不等,如果有加班薪水就比較高,因為收到扣薪命令,公司要求離職,只做到112年8月底。112年9月以後會到竹北的○○公司工作,已經受聘,是做社區清潔工作,薪水約3萬元左右,大概最高是到3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67頁)。本院考量聲請人為69年出生,現年43歲(本院卷第13頁),正值壯年,且其先前派遣至科技廠之每月收入大部分為4萬多元,此有111年12月至112年5月薪資單可參(本院卷第205-209頁),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以提高工作所得,本院即暫以聲請人陳報於清潔公司每月收入最高約3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㈤、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本院卷第268頁),與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院卷281頁),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洵堪認定。
㈥、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賸餘約16,924元可供支配,惟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4,153,464元,已如前述,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西元2016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機價值約16,00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有動產抵押權,調解卷第27頁)、○○○企業社之投資1筆、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6,183元(基準日為112年6月26日),此有機車行照影本、機車估價單、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為證(調解卷第39-43頁、本院卷第15-33、193、195、201頁);另聲請人名下原有之不動產於111年間出售所得之價金,業已用來清償其積欠新光銀行、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務及相關費用,此有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相關費用單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不動產新、舊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調解卷第61-64頁、本院卷第145-164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