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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清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蔡宜霖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吳金誠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蕭雅茹

羅雅齡胡育誌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鄭伊舒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呂亮毅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營公司不善,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週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4,858,291元,曾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即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55,669元之還款條件,然雙方無調解共識,故不到庭調解等語(調解卷第121頁),且於調解期日,債權人均未到場調解,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清算,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於111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即106年12月6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查聲請人為弼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自104年至112年連續申請停業,無申報營業稅資料,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6月27日函等件可證(本院卷第323、331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㈡、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然其於95年6月間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本案部分銀行債權人債務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29,657元達成協議,嗣經債權銀行通報毀諾,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聯邦銀行112年2月1日提出之陳報狀、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為憑(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187、193、195頁)。惟聲請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是以聲請人雖曾與本案部分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毀諾,又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其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⒈聲請人到庭陳稱其名下無保險、汽機車、房屋及土地、股票

及投資等語,此有訊問筆錄、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為佐(本院卷第297頁、本院卷證物袋),惟審酌聲請人未陳報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款,且其先前為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自104年至112年連續申請停業,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於107、108年間有頻繁入出境等情,此有本院查詢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佐(本院卷證物袋),客觀上不能排除其尚有其他財產之可能性,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到庭陳述其現年70歲,沒有工作,沒有領社會補助,

沒有領老人年金,有四名子女,三名已成年,一名未成年,96年次,房子是朋友借其居住。老大會給伊5,000元,伊與老二、老三沒有聯繫等語(本院卷第297頁),復具狀陳報其每月生活費來源是其長子,如有不足則需再向親友借款等語(本院卷第335頁)。衡酌聲請人為42年出生,現年70歲,111年未申報所得,此有本院查詢聲請人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憑(本院卷證物袋),是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5,00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聲請人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5,946元、一名子女扶養費7,973元(調解卷第15頁),惟本院前以112年1月6日裁定命其列明每月支出項目及金額等,聲請人具狀泛稱其每月生活開銷15,946元等語(本院卷第17頁),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以15,94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946元並無餘額,堪認聲請人已無力負擔上開債務協商成立,每月清償29,657元之還款條件,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另衡以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100多萬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103、1

21、131、143、157、163、166、187、205、213、217、221、227、309頁),其利息部分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應依前揭規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