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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清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黃春菊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春菊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之立法理由為: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為達督促債務人履行更生條件之目的,應賦予債權人得以該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權。又為求迅速清理債務,執行名義之效力應擴張及於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債權人以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為由,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如債務人已無清償能力,且其債權人尚有多數,宜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又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亦有規定。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法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復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12月28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每月應還款新台幣(下同)13,300元確定,嗣遭原任職之科技公司於108年3月裁員後失業無收入,致更生方案履行發生困難,遂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108年7月22日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准予延長履行期限6個月,自109年2月起繼續履行確定,惟聲請人因之後每月收入為22,367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7,303元及扶養一名未成年在學中子女費用8,652元後,已無餘額,已無法清償每月高達13,300元之更生方案致毀諾,聲請人復於110年10月遭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及第75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於107年8月10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內容略以:聲請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清償72期,每期清償13,300元,總清償金額為957,600元;嗣聲請人主張其遭原任職之科技公司於108年3月裁員後失業無收入,致更生方案履行發生困難,遂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並經本院108年7月22日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准予延長履行期限6個月,自109年2月起繼續履行確定,然聲請人主張其之後之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更生方案之應清償數額

,致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而毀諾,且已遭債權人萬榮公司於110年10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8656號受理中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本院上開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本院110年10月21日新院嶽110司執武字第38656號執行命令、聲請人自110年9月至112年8月份之薪資通知單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7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相關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上情應堪可信實,且聲請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而毀諾,亦非無憑。本件聲請人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債權人萬榮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係基於其與債務人間債務清償方案認可,揆諸上開規定,亦屬合法,則債權人萬榮公司於110年間,就更生程序債權表所列債權對聲請人聲請為強制執行,已影響其他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本件自符合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及第75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而得再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是以本件聲請依前開規定及立法理由以觀,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存在。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除有7筆團體保險保單及前於更生程序中所陳報之一部車齡已老舊之機車外,別無其他財產等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72頁)。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每月薪資為29,000元,加計三節與年終獎金後,平均月收入約為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自112年1至8月份之薪資通知單影本附卷可參,是本院即暫以30,000元,列計為其每月收入數額。

㈢、聲請人到庭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8,000元,未成年子女1名扶養費為7,000元,總計15,000元,現在比較省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個人部分每月支出為17,076元,目前則主張其個人部分因節省支出而降為8,000元云云,本院認聲請人所主張其個人部分目前每月支出之8,000元,顯然低於我國目前主管機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金額較多,本院審酌後,認應酌以提高為11,000元為合理適當。至就聲請人所主張其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部分,查聲請人之子女為000年0月出生,現年0歲(見本院卷第17頁),尚未成年,是有受扶養之必要。如以113年度我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作為核算聲請人該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51頁),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則聲請人主張其負擔、支出該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7,000元,應屬合理及可採。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1,000元、子女扶養費7,000元,總計:18,000元,洵堪認定。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000元後,餘額為12,000元(計算式:30,000元-18,000元),不足前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13,300元;又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聲請人繳納前開更生方案自108年2月至同年6月計算,約已清償金額66,500元【計算式:13,300元×5期=66,500元】,聲請人尚積欠之債務額約為4,201,619元(計算式:4,268,119元【見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卷之債權表】-66,500元=4,201,619元),以聲請人現今之財產與收入情況,並其積欠上開債務之情形以觀,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並無餘額足以履行前開更生方案,其積欠數額亦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於經認可更生方案確定而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後,經債權人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且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則其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第75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