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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朱芮稜代 理 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吳季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竹市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蘇蔚芳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111年4月27日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債權人,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申報清算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國民年金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例計算;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新竹市稅務局表示聲請人積欠渠等債務屬罰鍰及稅捐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不受免責裁定影響;其餘債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9日製作並公告分配表,將債務人名下財產之等值現款供清算後,無擔保無優先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756元,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據此聲請免責,本院即應先審酌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先予敘明之。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⒈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情形:經聲請人陳報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後,伊曾先後在數間檳榔攤任職,目前在這間檳榔攤之每月收入約20,000元,但無法預測可以在職多久,因為伊精神狀況不佳,雖然很努力找工作,但工作都做不久或是被辭退,收入無法持續穩定。伊目前仍有自殺風險,需每週前往精神科就診及服藥控制病情,醫生有建議伊住院治療,但伊沒有能力負擔住院費用等語,此有聲請人112年4月14日陳報狀、本院訊問筆錄可證(見本卷第50、65頁)。查聲請人罹患持續性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邊緣性人格障礙症等精神疾病,有高度自殺風險,此有門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急診來診病歷、急診檢傷評估紀錄等件附於本院消債清卷內為證(見消債清卷第57-62頁),復經本院調查聲請人於111年亦無申報所得,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卷第69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於法院裁准其開始清算程序後,目前在檳榔攤每月收入約20,000元,堪信真實,本院即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目前每月收入約20,00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之依據。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情形:聲請人主張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後,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同本院准予其清算裁定認定之金額21,076元(即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子女扶養費4,000元),惟伊工作及收入無法持續穩定,經常由伊配偶、母親、二姐幫忙負擔伊生活費,子女扶養費亦無力依離婚協議書按月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0、65-66頁)。惟審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為102年3月出生(見調解卷第71頁),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之規定,聲請人仍有扶養義務,聲請人仍應履行離婚協議,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4,000元(見調解卷第61頁),故認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目前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仍應以本院准予其清算裁定認定之21,076元為合理。

⒊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收入約20,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1,076元觀之,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即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積欠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新竹市稅務局之債務,屬稅捐債務及罰鍰,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此等債權並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縱聲請人受免責裁定,對此部分債務仍有清償之義務;另聲請人積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健保費優先債務(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2頁),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併參酌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享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之旨,應認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債務人之上開優先權債權,屬不免責債權,復聲請人未經該債權人同意減免,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裁判案由:免責事件
裁判日期: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