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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陳又豪相 對 人即債務人 林宥綺即林怡璇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更生事件,聲請撤銷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撤銷更生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6條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認可前,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等詐欺更生情事,債權人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後始查悉者,應許債權人有權聲請法院撤銷更生。法院得依其聲請斟酌情形,為是否撤銷更生之裁定,以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之權益,惟是否撤銷更生,法院有裁量權。又更生既經撤銷,為利債務之清理,法院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3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裁定認可在案。然聲請人前於109年1月19日貸與相對人之胞弟林瑋澤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並由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見本卷第17頁)。孰料,相對人為降低其餘債權人之清償比例,央求聲請人與之簽訂2份虛偽之消費借貸契約(見本卷第19-20頁),向本院陳報其積欠聲請人合計4,425,000元(實際上僅2,333,000元),並要求聲請人不得提出異議,嗣後獲本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是相對人前開所為有消債條例第76條所定虛報債務之詐欺更生情事,為此,爰依法聲請撤銷更生,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於111年3月3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裁定認可其提出之更生方案,即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還款28,809元、共分72期清償,該更生方案於111年4月25日確定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以上開聲請意旨稱相對人有虛報債務之情事,惟觀之消債條例第76條之立法理由:「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認可前,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等詐欺更生情事,債權人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後』始查悉者,應許債權人有權聲請法院撤銷更生」,故債權人如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前」已知悉,即非屬有權聲請撤銷更生之債權人。姑不論相對人有無聲請人所指虛報債務之情事,而依聲請人上開所陳,聲請人顯然於本院認可更生方案前即已知悉,則聲請人並非有權聲請撤銷更生之債權人,其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更生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