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劉羣峯上列聲請人聲請抵押權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人聲請就新竹縣○○鄉○○路00號房屋設定抵押權,惟未陳報該房屋之現值或抵押債權數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為憑),並按該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核算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