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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陳照相 對 人 施宗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九○四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904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無地方安住,生命安全堪虞。為此,請求在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確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904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再易字第15號審理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再審之訴等案卷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在上開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終結前,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0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第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048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應自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付相對人。據此,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應即係無法即時出租、利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參酌系爭房屋112年度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4,500元(見112年度司執字第49048號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復斟酌再審之訴事件,乃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150萬元,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依系爭房屋之經濟利用價值判斷,應認按年息5%計算相對人無法即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為適當。又經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方得定讞,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可能之損害額即為14,175元(計算式:94,500元×5%×3年=14,175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至聲請人雖請求免供擔保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明定法院須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倘准聲請人免供擔保即逕予停止強制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害,即無從自擔保金中取償,顯失衡平,是項請求,自不可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