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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戴淵樹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相 對 人 鄭建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六八三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補字第一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聲請人所有地上物(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683號),惟聲請人已與第三人戴錦鏞簽有租賃契約,戴錦鏞同意聲請人使用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業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68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683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40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等民事執行卷宗、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終結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即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聲請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8年12月27日第1134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0號A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之三層建物、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走道間、C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據此,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即係系爭土地無法立即取回利用之損害。參酌系爭土地於本件執行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6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可參,以該地經濟利用價值判斷,應認按年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無法利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為適當。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8,538,660元(計算式:35,600×1066×5%×4.5=8,538,660),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854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在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