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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上列聲請人因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邱錦炎等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邱錦炎之債權人,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命聲請人須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至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及回復登記,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系爭訴訟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廣義之移轉行為,自得準用上開規定。又撤銷之訴判決之效力,固僅及於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其他債權人非判決效力所及;然債權人既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行使撤銷權,則其因行使撤銷權所取回之財產或代替原來利益之損害賠償,自均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上開法條所稱之『債權人』,不限於取得確定判決之債權人,應包括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在內,其他債權人亦得就撤銷之訴所確定之債務人權利,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對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抗字第4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國112年11月17日新院玉112司執孟字第54954號函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執字第54954號民事執行卷宗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就系爭訴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就系爭訴訟事件之卷內文書聲請閱覽、抄錄,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4-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