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李哲宇相 對 人 邱妍汝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性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訴訟或抗告仍屬有間,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70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是於分配表異議之情形,執行法院就無異議部分應先為分配;就有異議部分,如聲明異議人合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就有異議部分之債權應受分配金額,本應予提存,被異議人之債權無法受分配,無待另為停止執行程序之裁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異議之訴」,自不包含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金錢債權請求權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第458號,以計算書或函文方式作成分配,不以裁定為之,於法不合,應撤銷該計算書之執行名義,另製作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俾利聲請人對分配表提起救濟。相對人亦應分擔玉山銀行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半金額即1,603,701元,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不當得利。聲請人已向苗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不當得利(該院112年度補字第2118號),事後可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有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必要,本院未製作分配表,僅以計算書為之,並以函文通知,聲請人無法提起分配表救濟,有停止執行必要。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字第45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1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異議之訴」,不包含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異議,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聲請人所述上開事由均不符上開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且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案件,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8號、111年度司執字第36465號、112年度司執字第41946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9989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978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均為債權人,債務人均為相對人,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故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即屬適格之被告(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自無從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所稱其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不當得利訴訟,嗣後可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尚不足憑。聲請人並無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