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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詹瑞珍訴訟代理人 詹前榮聲 請 人 魏宏哲訴訟代理人 詹瑞珍相 對 人 魏煜淵

魏柏凱

魏平海周泰安

魏博均

李昱錡

陳玫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事件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1號),聲請人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本院112年度訴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訴聲字第10號許可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新竹縣○○鎮○○段0000號土地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1號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鈞院以112年度訴聲字第10號裁定許可聲請人為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供擔保後,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惟本案因另有思考,爰提出本件聲請。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至第9項及第1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法院就此項聲請之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宜由訴訟卷證所在之現繫屬法院為裁定;如本案訴訟已繫屬於第三審,則由原裁定許可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立法理由參照)。」,依前所述,本院前以112年度訴聲字第10號裁定許可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新竹縣○○鎮○○段0000號土地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1號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既現因聲請人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而消滅,則本件聲請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