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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 孫唯瀚相 對 人 洪文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惟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與上開類型本案訴訟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而為受訴法院知之最詳,故上開條文所稱法院,應係指上開類型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至於執行法院或其他法院,均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3號、97年度台聲字第176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起訴請求撤銷兩造間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審理中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30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聲請人請求撤銷調解之受訴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4-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