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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余和健代 理 人 黃暉峻律師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五六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九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起訴在案,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564號強制行事件,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564號執行事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84號事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該民事執行卷宗、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該等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擔保金額之核定:

㈠、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56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597,119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聲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存款及其他所得、如附表之不動產,業經本院調取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112年度司執字第37564號之執行程序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執行受償之利息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審理期間4.5年方得定讞。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584,351元(2,597,119元×5%×4.5=584,3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