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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 大筑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瑞聲相 對 人 王效忠

鄭張新欉鄭建端鄭武枝鄭武鐘鄭佳蕙鄭功聖

創易建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江鳳珠上列異議人因與上列相對人王效忠等8人間清償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112取字第5號函駁回其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112年1月4日以(112)取字第5號函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84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新臺幣(下同)197萬2,146元(下稱原處分),並於112年1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收受原處分後,於112年1月13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112年1月17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以:異議人前為王宣勝及相對人王效忠、鄭建端、鄭武鍾、鄭武枝、鄭佳蕙、鄭功聖、鄭張新欉、創易建設有限公司9人,清償提存共221萬5,888元之鄰損修復費用(國庫存款收款書第5032號、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284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284號提存事件),其後本院109年度建字第41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命異議人與第三人閎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閎翔公司)、洪志煌連帶給付王宣勝22萬3,739元及自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鄭建端之訴則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59號駁回上訴而敗訴確定,嗣王宣勝持上開勝訴確定判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分割前述284號提存事件提存物,並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取字第645號准予王宣勝領取含利息在內共24萬7,094元、並由王宣勝於111年12月1日具領該24萬7,094元,固有收據紅聯乙紙存於提存所卷宗可憑,惟異議人認為284號提存事件之對造本有9人,除了王宣勝以外,其餘8人當中,債權人即相對人鄭建端係敗訴定讞,其餘相對人王效忠、鄭張新欉、鄭武枝、鄭武鐘、 鄭佳蕙、鄭功聖、創易建設有限公司非為該件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故不合於284號提存事件於領取提存物時,須經「損鄰事件司法判決受取權人勝訴確定,即提存人應對受取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因此異議人對受取權人(指相對人王效忠等8人,至於已領取24萬7,094元提存金之王宣勝除外)其提存原因消滅或提存出於錯誤,亦即本應對爭議鄰損受損戶進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提存,俾受損戶另行起訴或後續法律途徑解決,異議人卻誤使受損戶享有終局給付而辦理清償提存,爰此異議人應得取回剩餘提存物(含息)共197萬2,146元,原處分卻駁回異議人取回之聲請,爰此不服,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第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僅得就提存之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9 號裁定參照)。又,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㈠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㈡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㈢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㈣提存之原因事實。㈤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㈦提存所之名稱。㈧聲請提存之日期,提存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下列事項,審查其有無欠缺:㈠法院是否有管轄權。㈡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㈢提存物性質是否適於提存。㈣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㈤有代理人者,是否提出委任書。㈥提存人依本法第4條第4項規定聲請提存時,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聲請提存,應提出下列文書:㈠提存書…㈡提存通知書:為清償提存者,應添附提存通知書一式二份…㈢國庫存款收款書或保管品聲請書:提存物為現金者,應填具國庫存款收款書一式六聯…㈣提存費繳款證明…㈤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㈥團體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㈦委任書:提存人委任代理人辦理提存者,應附具委任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20條亦有明定。另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就提存書上所載之人認定其為提存人或擔保利益人。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則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依新竹市政府(104)府工建字第224號建照興建房屋,疑似造成鄰損,向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房屋預估修復費用184萬6,573元,其後在新竹市第17屆建築爭議鄰損事件評審委員會議,協商上開建築執照(第3次)建築工程毀損鄰房事件,會議紀錄第5項第1款協調不成立,而以「新竹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4項為王宣勝及相對人王效忠等8人提存預估修復費用共184萬6,573元並依120%比例為221萬5,888元,如依損鄰事件確定判決結果,異議人應賠償金額超過提存金額,超過部分應另行賠償,如異議人不負賠償責任或應賠償金低於提存金額,異議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請提存所返還剩餘提存金額」為由,因而辦理284號提存事件,此清償提存之事由業據異議人記載於提存書之原因事實欄位,依上開法文及說明,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本院提存所僅就本件110年3月4日110年度存字第284號提存書上所載之人認定其為提存人或擔保利益人。

(二)審酌該件110年3月4日110年度存字第284號提存書上所載之受取權人為9人即王宣勝及相對人王效忠等8人,又該9人領取提存物之對待條件經清償提存人即異議人明白記載為「損鄰事件本院109年度建字第41號民事判決受取權人勝訴確定,提存人應對受取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提存人開具同意領取提存金額函使得領取」,非為錯誤提存,而該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係王宣勝及相對人鄭建端2人以鄰地即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洪志煌、起造人即異議人、施工單位閎翔公司3人為他造(原、被告兩造人數合計為5人),請求權基礎則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9條、第794條等規定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109年度建字第41號審結,於110年5月31日一審判決准許原告王宣勝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號受損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33333/200000),得向被告即洪志煌、異議人、閎翔公司請求連帶賠償額22萬3,739元(計算式:1,342,447元×33333/200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未據當事人、代理人不服而於110年6月28日確定;另一原告即相對人鄭建端因未舉證其本人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受損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3月15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859號二審判決維持鄭建端敗訴結果且不得上訴而確定,有該件損害賠償事件一、二審判決即本院109年度建字第4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5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參。可知,本院提存所於本次領取提存物事件(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33333/200000之王宣勝部分除外),基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結果,既無從得悉除王宣勝以外之債權人(指:000000-00000/200000=166667/200000比例之事實上處分權者),提存人即異議人其提存之原因是否已消滅或受取權人是否同意返還,則無從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准許取回,其處分並無違誤,茲異議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鱔本8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日期:202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