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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朱燕惠相 對 人 朱順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6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彥德律師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八○六號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為原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張嘉章、古月萍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因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3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乙○○、古月萍為其共同監護人。古月萍為系爭訴訟被告,相對人甲○○無法定代理人之人可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為免久延系爭訴訟之進行,爰依民法第106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6號民事卷查明。按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是法院選定數人為共同監護人,而未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者,應共同執行其職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以裁定選定數人為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共同執行財產管理事務者,倘其中部分監護人因管理財產之法律行為或其相關之訴訟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無法代理受監護人為法律行為或提起訴訟,致其餘監護人依法亦不得代理時,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或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符合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或於符合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第1113條、第1098條第2項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再經本院向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函詢有意願擔任系爭訴訟特別代理人人選,該會回函吳彥德律師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後,認選任吳彥德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