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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彭琦悌聲 請 人 彭琦君共同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張馨月律師相 對 人 張 森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61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父親彭一雄(已歿)於民國100年2月23日向訴外人賀泰儒借款新臺幣(下同)3,21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擔保信託予賀泰儒,彭一雄於109年1月3日死亡後,由聲請人2人及彭大立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聲請人自109年10月起多次向賀泰儒表示欲清償借款並終止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塗銷信託登記,均遭賀泰儒拒絕還款,賀泰儒並於同年12月1日解除彭一雄與聲請人等人返還借款利息之帳戶,賀泰儒更於同年月22日柯明煌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由賀泰儒以系爭房地信託關係受託人之身分,於110年1月7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柯明煌,柯明煌與相對人張森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關係成立3,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由柯明煌虛偽開立發票日為109年12月22日、票面金額3,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借據交予相對人張森,充作擔保借款返還之假象,以製造柯明煌支付向賀泰儒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假金流。聲請人發現系爭房地遭賀泰儒移轉登記予柯明煌後,為避免系爭房地再遭賀泰儒、柯明煌惡意處分予他人,乃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及訴請確認賀泰儒、柯明煌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通謀虛偽買賣行為無效,經本院以110年度裁全字第8號裁定命柯明煌不得移轉、處分系爭房地,及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確認賀泰儒、柯明煌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務權行為均無效,及命柯明煌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詎柯明煌、賀泰儒因遭敗訴判決,且系爭房地因遭聲請假處分經查封在案,渠等為了謀奪系爭房地所有權,竟再由相對人張森執其與柯明煌間為虛偽製造支付買賣價金金流所簽立之3,000萬元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69號裁定),相對人張森再以上開虛偽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461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二)查聲請人訴請確認賀泰儒、柯明煌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及訴請柯明煌塗銷系爭房地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獲勝訴判決,聲請人於該案之法律上地位為柯明煌之債權人,然柯明煌明知自己對於相對人張森並無借款債務存在,卻虛偽開立並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張森,聲請人為保全自身債權,已訴請確認相對人張森所執系爭本票對柯明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代位柯明煌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610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在案。為避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112年度司執字第34610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絕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債權人認為債務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債權人為保全對債務人之權利,自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而該項得代位行使之權利範圍,自應包括聲請停止執行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已訴請確認相對人張森對於債務人柯明煌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代位柯明煌訴請撤銷相對人張森對債務人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61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現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於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610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000萬元及利息,聲請執行標的為系爭房地,本院審酌相對人本可藉由該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受償其債權,惟因本件之停止執行裁定,於聲請人日後供擔保之情形下,因而中斷後續可進行之程序,致債權人受償之時機延後,受有本可期待受償之債權額之利息部分之損害,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案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是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應為上開相對人本得透過執行程序受償之債權數額3,000萬元,於執行延宕期間4年期間,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600萬元(計算式:30,000,000x5%x4=6,000,000),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