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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 殷武義相 對 人 台灣索迪斯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5號),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蔡采薇律師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預先墊付選定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蔡采薇律師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於95年向本院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95年度重訴字第112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訴訟事件),因相對人公司業於民國(下同)86年2月12日辦理解散登記,且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居亞克已於90幾年間時死亡,復因聲請人未明應續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致上開事件程序無法續行而遭駁回在案,惟今為避免債留子孫,乃再為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95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事件)。有鑒於相對人公司早就沒在營運,原清算人居亞克亦已死亡多年,相對人公司其他董事都是法國人,且早已不在國內,如今亦生死未卜,不能行使代理權,為免訴訟延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相對人公司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分別經本院系爭前案訴訟事件及本案訴訟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兩案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公司股東會前於85年10月25日決議解散,並選任其董事長居亞克為其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惟居亞克嗣於92年4月23日在法國過世,相對人迄未另為選任清算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歷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85年10月25日股東會議事錄,及駐法國代表處97年1月21日法服字第732號函、97年4月2日法服字第831號函所檢附之居亞克出生證明資料在卷可按(見系爭前案訴訟事件卷一第132至136頁、第162頁、卷二第44至45頁、第72至73頁)。嗣本院於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將起訴狀繕本,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其董事之住址資料,向相對人公司董事莫禮寧送達,雖經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永福派出所,然迄今無人至該派出所領取起訴狀繕本,另囑託外交部向相對人董事柯譚、杜百利之法國住址送達起訴狀繕本,則經該國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有上開寄存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駐法國代表處113年4月22日法領字第11340602550號函檢附之起訴狀繕本、退件信封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卷第91頁、第153至165頁)。本院衡酌相對人公司已登記解散迄今已27年餘,其所有董事均非本國人,且其中1人已死亡,其餘亦均年事甚高、生死未卜且不在我國內,堪認相對人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均不能行代理權,致無法於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中,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為避免系爭本案訴訟事件程序之延宕,本件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蔡采薇律師為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所徵詢後,願意擔任本院所選派之特別代理人之律師之一,此有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112年12月21日(112)新律字第25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故於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認亦可參考該函文,爰裁定選任蔡采薇律師,為本院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即112年度重訴字第195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公司訴訟上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另關於蔡采薇律師受任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經本院審酌本案之案件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暫先預估及酌定】為新台幣2萬元,茲命聲請人先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