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林保文相 對 人 吳麗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權利金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起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審理在案。因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已繫屬於該案件中,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5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權利金事件,固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於該案起訴聲明並無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復查無聲請人已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有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顯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未合。況本件相對人雖持以聲請人名義簽發、面額新台幣5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254號受理後,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前開本票裁定尚未核發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尚無從據以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票字第2254號本票裁定卷宗審認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亦無從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