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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劉羣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抵押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7日所為之112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46條定有明文。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已於112年2月9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則抗告人遲至112年3月2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足憑,顯已逾10日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案由:聲請抵押權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