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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5號異 議 人 徐如儀上列異議人與鄭文貴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4、5款、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友人鄭文貴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異議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BMW自用小客車,雙方言明借用期間(112年8月至同年9月28日止)之交通事故責任歸由使用者負責。異議人於9月份接到數筆交通罰單即應歸由鄭文貴負責,茲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本件異議事項並無本院或其他普通法院之訴訟或非訟事件之判決或裁定存在,應係對交通罰單或交通裁決異議。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發函詢問異議人是否已向新竹區監理所陳述意見?有無裁決書?若對監理所裁決不服應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上開函文業於同年11月14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然迄今未見答覆。是以,異議人所為異議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亦不能依法移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