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 梁宇恩相 對 人 陶義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復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且應係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時,再審之訴所繫屬之法院(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既規定唯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之權,雖無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第403號、91年度台抗字第432號、10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為免相對人藉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0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拍賣或取得聲請人之財產,或旋即將財產轉移,使聲請人縱日後取得勝訴判決,亦將面臨難以回復之鉅額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59號開庭通知書等件為證(卷第29-43頁)。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專屬上開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