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江晃榮相 對 人 張郁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一一年度補字第一二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一八三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補字第一二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183號),聲請人已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252號),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183強制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補字第12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183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及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32,500元、7,350元,及執行費2,463元,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審閱無訛。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252號民事事件訟標的價額為307,9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辦案期限10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2年,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2年10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應為前開350,213元於此段訴訟期間之利息損害,約為49,614元【計算式:(307,900+32,500+7,350+2,463元)×5%×(2+10/12)=350,213×5%×(34/12)=49,6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慮及相對人所可能受之其他一切損害等情狀,爰酌定擔保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五、又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故其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3,310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