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號異 議 人 惠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吳麗華相 對 人 馬德里經典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村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112年度存字第164號清償提存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以聲請人拒絕受領金錢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存字第164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並通知聲請人受取,該通知於112年3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於112年3月9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月10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合於上開程式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辦理系爭提存事件,於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僅記載受取權人拒絕受領,並未載明其提存所欲清償之債務事實、債之關係,且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其內容或謂清償租金、類似租金若不當得利、租金補償、類似租金之損害等情,是本件提存所欲清償滿足者究係為何,提存之結果究係消滅何項債務,均含糊不清,此亦關係受取權人將來之取償與請求,提存所於含糊不清情形下,逕准為系爭提存處分,顯亦侵害異議人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次按清償提存書,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提存法第
9 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清償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是否係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當事人間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且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雖需審查提存書之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惟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甚明。
是以,有關清償提存之提存原因及其證明文件,自非提存所應為之形式審查範圍。
㈡相對人前於112年2月24日辦理清償提存,已依提存法第9條第
1項規定於提存書上載明應記載之事項,並附具新竹英明街存證號碼000032號存證信函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就其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所載「受取權人拒絕受領」等語,依法本無須附具相關證明文件,且關於相對人所為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一事,提存所亦無審查之權限,是本院提存所於程序審查並無欠缺後,准許相對人辦理提存,自無違誤。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所欲清償滿足者究係為何,且提存之結果究係消滅何項債務等,均含糊不清一節,僅涉及相對人所為之提存有無依債之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之實體爭執,依前開說明,應於兩造間就該項實體法律關係發生爭訟時之本案受訴法院加以認定,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提存不符合提存之要件,本院提存所准許提存為不合法,據以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准許提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