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邱仕德相 對 人 張弘杰
張宸瑄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英華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此必已有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為必要,倘執行程序已終結,已無執行程序進行時,即無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之問題及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781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即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3/10000)、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乃聲請人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同居人即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阮艷蘭名下,並非債務人阮艷蘭所有。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若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侵害聲請人之權利,故於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前有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前固曾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83號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無拍賣實益,業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塗銷查封登記,同日執行終結,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對已終結之執行程序聲請定相當之擔保停止執行,顯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