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相 對 人 謝茗幀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號相對人謝茗幀與劉宣承間請求撤銷撤銷詐害債權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了解案件等情形,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有閱覽卷宗之必要,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其與相對人間之本
院106年5月22日新院千106司執武字第15743號債權憑證為證,惟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係第三人劉宣承與相對人間之系爭訴訟事件,聲請人並非當事人,縱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核與系爭訴訟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所提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憑證,尚不足以釋明確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亦未舉證業經當事人同意,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訴訟事件卷宗,即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