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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邱明國訴訟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1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90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05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等民事執行卷宗、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終結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第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按票據法第28條規定,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並經本院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定期指界、測量,及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訛,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而在受償範圍即債權額300萬元所能取得之利息之損害。據此,經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4月。從而,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本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為780,000元【計算式:3,000,000×6 %×(4+4/12) =780,000】,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780,000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