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王麗芬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號王麗娟與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接民國112年6月5日開庭通知,為了解案件等情形,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有閱覽卷宗之必要,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號王麗娟與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並非當事人,其雖經傳喚到庭說明,然並未到庭,尚不足認其確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釋明業經當事人同意,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訴訟事件卷宗,即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