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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黃琮煥相 對 人 呂學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三九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八二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第三人潘麗如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1日、同年10月18日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250萬元,合計300萬元之借款未如期清償,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對潘麗如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2805號(下稱系爭2805號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761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7618號支付命令),因潘麗如對上開支付命令均未聲明異議,致上開支付命令均已確定,相對人即持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對登記於潘麗如名下,坐落新竹縣○○市○○里00鄰○○○村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39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房地實為聲請人與潘麗如於婚姻關係存在期間,由聲請人出資購入並借名登記於潘麗如名下,系爭房地實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與潘麗如於107年12月18日協議離婚時,已約定於系爭房地之貸款全數清償後,潘麗如應無償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是以聲請人對於潘麗如即有請求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聲請人之債權。然於系爭房地貸款即將還清之際,潘麗如竟要求聲請人給付一筆金錢後,始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不同意,潘麗如乃與相對人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系爭2805、7618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假借款債權,再由相對人持上開支付命令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而潘麗如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之規定,本得就系爭2805、7618號支付命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後准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人亦已於112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潘麗如對相對人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然上開存證信函因潘麗如已遷移而遭退回,且潘麗如已於另案承認其確有積欠相對人300萬元等語,可見無論潘麗如有無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均不可能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潘麗如顯已怠於行使其權利,聲請人為保全債權,業以相對人及潘麗如為被告,代位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號事件審理在案,是聲請人為免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代位潘麗如請求在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前,聲請供擔保金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依同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95號裁定意旨)。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已以系爭2805號、761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登記為潘麗如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另聲請人已就系爭2805、7618號支付命令,代位潘麗如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號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號事件等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參。基此,聲請人聲請在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法定原因終結前,代位潘麗如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但書、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擔保金額之核定:

㈠、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合計300萬元及利息,聲請執行標的為系爭房地,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3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就執行債權300萬元,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代位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審理期間4.5年方得定讞。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675,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5%×4.5=675,000元),再加計相對人所受之其他一切損失,爰酌定擔保金額為85萬元,並准許聲請人於供此擔保後,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3-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