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陳坤源相 對 人 陳思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依該條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須以提起符合該項所定之訴為其前提,否則即不符合該項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給付服務費事件,業經另行撰寫陳情書在案,本件執行事件,勢難回復彌補損失。為此,聲請暫緩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02號強制執行事件,待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異議事調查明確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查核案件繫屬紀錄結果,兩造前固有111年度簡上字第77號給付服務費事件繫屬本院,然該案已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終局判決而確定,有該案號判決1份在卷為憑,聲請人復未釋明已另案依首開規定提出再審或異議之訴等節,至聲請人主張之陳情,並非該規定所定之訴訟類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