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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朱順隆監 護 人 朱燕惠相 對 人 張嘉章

古月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一二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八○六號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謂:「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有執行力之公證書,性質上均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故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1條第3項,為兼顧債務人之權益,乃分別情形設其停止執行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並就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參攷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進一步解釋抵押人如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似與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註:現行法第195條)第2項所定因偽造、變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情形,並無不同」。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已就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2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為由,提出前開民事裁定、民事強制執行處函等為證,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12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查明屬實,因認為本件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08號、91年臺抗字第429號、91年臺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茲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2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112年7月10日聲請時已約5月,利息約為31,250元【1,500,000×5%×(5/12】=31,250)元,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逕予停止,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未能儘早於執行程序受清償之利息損失。且依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民事第一審審判期限為一年四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二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一年,而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得上訴於第三審,本件至三審訴訟終結之期間推估為四年四個月,加計行政作業時,爰以四年六個月為准許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延宕執行之期間;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337,500元【(1,500,000)5%4.5年=337,5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337,500元加計31,250元,總計368,750元為適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368,750元,准許聲請人供前開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