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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鄭艷秋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配偶黃有根(已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死亡)於84年4月12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邀同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黃有根未依約清償借款,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黃有根及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88年4月19日核發88年度促字第443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人於86年9月12日起至88年8月30日期間均住在新竹市○○街00號6樓(下稱文雅街地址),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聲請人地址為新竹市○○路0段000號(下稱經國路地址),聲請人從未去過經國路地址,亦不知戶籍於86年9月12日被遷至經國路地址一事,經國路地址長期以來均供營業使用,顯非供人居住使用,聲請人既未住在經國路地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經國路地址即不合法,無從確定,並因3個月未能送達聲請人而失其效力。本院誤以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合法,而於88年8月1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顯有違誤,爰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認定久住或廢止意思之一定事實,戶籍法所定之遷出、遷入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17條),固僅為行政法之規定,惟實務上戶籍地每為當事人公法、私法權利行使、義務負擔之所憑(如出生、結婚登記、選舉、就學、服役、社會福利之給予),通常即為公民生活中心所在,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並應處以一定之罰鍰(戶籍法第79條),除有特殊考量,當事人應無故為不實申請之必要。是戶籍登記之戶籍地,不失為認定久住意思有無之重要依據。

三、經查:⒈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4月19日核發,並於88年8月14日核發確

定證明書,有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促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年限銷毀而無從調取,有調案申請證明在卷可憑(見促字卷第49頁),然系爭支付命令將聲請人之地址記載為經國路地址(見促字卷第45頁),堪認系爭支付命令係向經國路地址送達。

又依聲請人與黃有根戶籍遷徙紀錄資料顯示,聲請人與黃有根於85年8月6日自新竹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遷出,遷入文雅街地址,復於86年9月12日自文雅街地址遷出,遷入經國路地址,再於88年8月30日自經國路地址遷出,遷入文雅街地址,有聲請人與黃有根戶籍遷徙紀錄資料在卷可考(見促字卷第71頁至第73頁),可見聲請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核發時,確係設籍在經國路地址。參以聲請人於84年4月12日簽署予相對人之借據中,其填寫之地址為新竹市○○路00巷0弄0號2樓,有借據在卷可憑(見促字卷第39頁至第43頁),核與聲請人戶籍遷徙紀錄資料所示,係於85年8月6日自新竹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遷出等情(見促字卷第73頁)互核相符,是得以戶籍遷徙紀錄作為聲請人住所認定之參考資料。況觀諸聲請人與黃有根於86年9月12日遷入經國路地址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該次遷入登記除聲請人與黃有根,尚包含其等當時均未成年之4名子女,並據經國路地址房屋屋主鄭正忠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親友黃有根等6名獨立設戶在經國路地址房屋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函調聲請人於86年9月12日遷入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足見聲請人於86年9月12日遷入經國路地址時為舉家遷入,應有全家共同久居於此之意,佐以經國路地址於70年2月1日起新設用電,於86年9月12日起至88年8月30日期間無暫停及廢止用電之紀錄等節,有112年8月22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新竹字第112114238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經國路地址於上開期間確得供人居住使用,而為聲請人之住居所。

⒉聲請人雖主張其不知戶籍於86年9月12日被遷至經國路地址,

且經國路地址長期以來均供營業使用,顯非供人居住使用云云,然查該次遷入戶籍登記申請人為戶長黃有根,而聲請人於斯時仍與黃有根具配偶關係,且為聲請人全家共同遷入經國路地址,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參以聲請人自86年9月12日起至88年8月30日止將戶籍設在經國路地址時間長達近2年之久,並非短期設籍,又係全家6人共同遷移,難謂聲請人對於上開戶籍變更一事全然不知情,且毫無所悉。至聲請人提出經國路地址98年1月以後之Google街景圖作為該處長期均供營業使用之證據(見促字卷第55頁至第61頁),惟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間為88年4月19日,距離98年1月已有將近10年之時間,即難以10年後之經國路地址街景圖作為該處88年4月19日時之使用樣貌,故聲請人之主張尚難採信。

⒊綜上,系爭支付命令向聲請人當時之住居所即經國路地址合

法送達,聲請人未於送達生效後之20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本院據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聲請意旨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