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裁全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鍾潔怡即張俊文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代 理 人 張景嵐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45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740號事件,就聲請人之父張俊文名下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查封,嗣張俊文於民國112年1月21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聲請人繼承。聲請人前聲請命債權人於限期內起訴,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6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遵期起訴後,復撤回起訴,已無假扣押必要,假扣押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已對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張瑞榮、張俊文就同一筆債權取得本院89年度促字第202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並曾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612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提出,經換發債權憑證在案,自無從撤銷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㈠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如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前已就同一筆假扣押債權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自無再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限期內起訴之必要。縱法院誤准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且債權人果依裁定起訴,亦屬重複起訴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駁回。故於債權人已就假扣押債權獲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時,自無從因債權人未依命限期起訴裁定再次提起訴訟,或提起後撤回,即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撤銷假扣押裁定。㈡查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狀中,業已表明假扣押債
權為張俊文、張瑞榮於87年3月25日為連帶債務人之借款債權,且所提出作為假扣押債權存在之釋明文件,即張俊文、張瑞榮於87年3月25日所簽之借據,與聲請人本件聲請狀附件3所附,相對人依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61號裁定提起訴訟時檢附之借據為同一。另假扣押聲請狀所載張俊文、張瑞榮尚欠之本金亦與本院89年度執字第6123號債權憑證所記載之聲請執行金額同為新臺幣309萬0300元,則相對人所稱本院89年度執字第6123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與系爭假扣押裁定欲保全之債權同一,均係本於張俊文、張瑞榮於87年3月25日簽立之借據,並非無據,堪以認定。
㈢按民事訴訟法於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明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89年度促字第202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換發本院89年執字第6123號債權憑證,則相對人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前,已就同一債權對張瑞榮、張俊文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依前引說明,無從再命債權人於限期內起訴,亦無從因債權人未於限期內起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業已對債務人張瑞榮、張俊文就假扣押債權取得終局執行名義,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其執行,於終局執行名義未獲完全滿足前,仍有存在之必要,並無得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事由。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