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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裁全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裁全字第27號聲 請 人 曾燕萍

曾明賢曾明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振順間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曾憲民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960萬元,向相對人鍾振順買受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同段76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逕載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指定聲請人為登記名義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乃因聲請人提供資金予曾憲民,為確保債權,乃以讓與擔保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以為擔保。嗣因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出建築指示線,曾憲民依與相對人間之特約,解除買賣契約,並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下簡稱101號)民事事件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經判決相對人應於曾憲民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之同時,給付曾憲民960萬元及其利息確定。聲請人並非101號判決之當事人,亦非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惟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竟准相對人所請,逕將系爭土地以判決移轉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相對人無得對聲請人主張移轉登記之權源,經竹北地政違法登記處分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得對相對人主張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13條之權利,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聲請人所有。若未予假處分,相對人恐再行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與其他善意第三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此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538條 第1項之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並聲明:

請准命相對人登記所有之系爭土地不得為所有權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裁定部分: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依此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㈡查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聲請之請求,主張伊非101號判決既判

力所及之人,相對人因竹北地政錯誤處分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塗銷相對人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伊名下等情,業已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竹北地政通知函、101號判決、律師函及回執等為據,堪認已有釋明。惟就假處分原因,聲請人僅謂相對人現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得處分系爭土地,若未為假處分,恐因標的現狀之變更,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對於相對人有何欲變更現狀、處分系爭土地而有保全必要性一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經本院發文命於5日內為補正,聲請人仍執前詞以對,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尚難謂聲請人本件聲請,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

三、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㈠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釋明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

㈡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就本件請求事由告知相對人,為相

對人否認,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一節為釋明。聲請人且主張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之規定,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此,實難認聲請人已就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任何釋明。再者,聲請人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無非以相對人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得處分系爭土地,恐致聲請人請求落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據。就有何欲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應避免之急迫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須加以制止等情,聲請人均未為說明,亦未提出釋明。此外,聲請人稱伊等原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可確實擔保出借款項之債權,竹北地政移轉系爭土地與相對人,使伊喪失債權之擔保云云,然此均為聲請人與曾憲民之內部關係,不得以此對抗相對人。聲請人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原因法律關係,乃曾憲民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經曾憲民合法解除,聲請人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已不存在。相對人依101號判決申請竹北地政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不論該判決之既判力有無及於聲請人,竹北地政登記辦理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是否正確,終局而言,相對人於買賣契約解除後,取回原屬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不當得利。若准聲請人所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命相對人不得處分系爭土地,則相對人既已返還買賣價金及利息,又不得處分系爭土地,將受有雙重損害。反之,若不准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人本即無法以與曾憲民間之資金往來關係對抗相對人,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仍主張得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甚至於相對人主張回復原狀時,聲請人曾燕萍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亦須塗銷,實難認聲請人將因本件否准定暫時狀態聲請,受有何重大損害。而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人所得受之利益,亦僅係相對人於暫時狀態處分有效期間內,不得處分系爭土地而已。兩相比較,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並未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應認聲請人並未就本件保全之必要性為適當之釋明。

㈢聲請人既未釋明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亦未釋明本件

有何保全必要性,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與法定要件不符,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本件有何假處分原因存在,亦未釋明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或定暫時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不符合同法第538條第1項之要件。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