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裁全字第28號聲 請 人 王政皓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貢輔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依此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3月1日與第三人林美滿訂定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向林美滿購買其與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新公司)、林家宏間就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興建之合新璞遇建D棟11樓房地(含B3層編號78號車位,下稱系爭房地)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相關權益,因林美滿未依約履行,伊乃提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履行契約等事件請求林美滿辦理更名,該案於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伊為保全系爭讓渡書之請求,曾聲請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7號事件,就林美滿依系爭預定買賣合約書對系爭房地之權利為假處分,經法院於同年11月9日裁定准許。伊依假處分裁定供擔保,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86號事件為執行時,始知林美滿已於112年9月27日將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相關權益讓與給其夫即相對人,並與合新公司、林家宏完成換約,將預定買賣合約書之買受人變更為相對人名義。伊日後擬提起訴訟,先位主張林美滿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備位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其等間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合新公司預計將於113年1月間交屋,若未予假處分,相對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後,恐再行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與其他善意第三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此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為下列假處分,並酌減擔保金:㈠相對人對於其與合新公司、林家宏就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示一切權利,及依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不得為移轉、出租、抵押、讓與、信託、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第三人亦不得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出租、抵押、讓與、信託、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㈡於詐害債權訴訟案判決獲准成立後,第三人林美滿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示一切權利、依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所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不得為移轉、出租、抵押、讓與、信託、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第三人亦不得將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出租、抵押、讓與、信託、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查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聲請之請求,固認伊得先位主張林美滿與相對人間就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權利讓與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備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法律行為,請求回復原狀云云。惟聲請人就林美滿與相對人間變更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買方名義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得依此作為假處分請求一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聲請人雖另主張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林美滿、相對人間之讓與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權利、變更買方名義之行為。惟查,聲請人依系爭讓渡書所提起之本案請求,乃以終局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標的,亦即本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所示,林美滿與相對人間變更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買方名義行為,僅有害於聲請人依系爭讓渡書所示得受讓取得系爭不動產(特定物)之契約權利,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無法提起同條第1項、第2項之訴訟。
依此,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伊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假處分請求存在。
四、就假處分原因部分,聲請人雖謂相對人已變更為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得再轉讓於他人,或於依約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處分與他人,致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無法為強制執行云云。然查,第三人合新公司、林家宏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86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中,就執行法院所核發之扣押執行命令,曾以林美滿業於112年9月27日變更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買方名義為相對人為由聲明異議,並提出更名協議書為憑,此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誤。該更名協議書中業已載明「㈤本買賣契約之更名轉讓經參方同意以本次為限,受讓人願誠意履約並不對賣方再次更名得讓或有其他主張或請求。」,依該項約定,相對人並無再將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買方權利再轉讓他人之虞。如相對人依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因聲請人並未釋明得依民法第87條、244條請求相對人回復所有權與林美滿之假處分請求依據,亦無從認聲請人已釋明有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之保全必要性。此外,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聲明中關於禁止林美滿、第三人合新公司、林家宏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部分,就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亦均未釋明,無從認本件聲請合於假處分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均未能釋明,假處分之要件即不具備,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代之。聲請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