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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4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01號原 告 鄧立偉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參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7,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為:兩造間所簽訂之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應減少1,000,000元。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607,006元;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本件訴訟若有理由所得之利益,即請求減少之買賣價金1,000,000元。依據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先位、備位訴訟,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07,0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6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