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16號原 告 孫玉英被 告 清華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柏森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前開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是以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核定為165萬元。另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10年9月4日、111年9月4日及112年8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揆之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x3)=495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