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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4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28號原 告 林廷瑞訴訟代理人 戴于鈞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茲因程式尚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66,796元【計算式:(114.94㎡+121.22㎡)公告土地現值10,022元=2,366,7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63元。

二、原告應提出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號、6號房屋之稅籍資料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補正被告姓名、地址等資料。

三、依上述第二項,提出完足之起訴狀,並檢附繕本兩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