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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4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29號原 告 蔡敏貴被 告 盧威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建築無權使用原告所有之牆壁部分。㈡請求被告拆除無權放置於原告所有之女兒牆上之鋼板。㈢請求被告取出其私自置入原告所有之排油煙管內之塑膠球狀物。㈣請求被告賠償其指示承攬人施工踩破之石棉瓦及其損害、清除棄置之砂石、水泥塊。㈤被告應拆除監視器或調整鏡頭之角度。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萬元,及其中1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8萬元,上開聲明第2至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9頁);併算上開聲明第6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後,上開聲明第1至4、6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5萬元(計算式:88萬元+20萬元+117萬元=2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275元。至前開聲明第5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2萬6,275元(計算式:2萬3,275元+3,000元=2萬6,27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