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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4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35號原 告 陳宗元被 告 魯家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居住處所之房屋大門口(進出)遭地號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所有人阻擋進出。事實及理由略以:原告之居住處所前面空地經前土地出賣予被告。被告要求原告以高價買受該空地,否則不給通行。故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等語。據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其為新竹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所有人新竹縣○○鄉○○路000號)所有人,而該建物坐落地號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復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為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綜上可知原告係就其所有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主張有對鄰地之袋地通行權存在,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依前開說明,因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故以該等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0.5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360元;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86.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4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7,994元(計算式:10.56*5,360*4%*7+86.4*5,049*4%*7=137,99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