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4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52號原 告 黃余參妹訴訟代理人 黃詩茹被 告 林秀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及建物擔保總金額新台幣(下同)600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第2項請求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原告雖以一訴聲明數項請求,但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為同一而互相競合,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數項標的中之最高者定之。經查,系爭新竹縣○○鎮○○○000地號土地附近土地實價登錄金額為每坪1.8萬元,有實價登錄資料可佐,是以系爭系爭土地價額為5,059,458(2,787.58×0.3025×18,000×1/3=5,059,458)、建物價額則為411,500元,有房屋稅繳納證書可佐,土地及建物價額總計5,470,957元,且系爭土地、物除前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外,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予第三人,足認系爭土地、建物市場價值遠高於公告土地現值。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聲明,因土地及建物價額總計5,470,957元,低於系爭抵押權債保債權金額600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470,957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2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筱筑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