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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4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66號原 告 江慶火被 告 張書坤法定代理人 張何冉妹

張紹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貳仟捌佰貳拾貳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8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0,000元加計自85年4月15日起至起訴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本院而視為起訴之112年9月11日(本院司促卷第5頁收狀戳章)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822,822元(計算式:500,000*(27+156/365)*6%=822,822,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為1,322,822元(計算式:500,000+822,822=1,322,82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尚餘13,667元(計算式:14,167-500=13,667)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