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20號原 告 廖裕健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文崇、何恭喜、何有妹、鐘英城、張琳泉間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玖佰陸拾元(計算式:【3,198元+3,335元+1,725元+6,325元+2,300元】×12×10=2,025,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