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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0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34號原 告 徐依廷

陳俊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黃榆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1、2所示之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告等所有如附表3所示之土地始得對外聯絡,請提出前揭附表1、2、3所示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包括全體共有人),並於查得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補正起訴準備書狀,表明當事人(即被告姓名),提出於法院(應附繕本或影本),亦即必須特定被告。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1、2所示之土地,就被告所有如附表3所示土地如附圖1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1600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另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容忍原告等在第一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鋪設道路、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排水系統管線、電信管線、路燈照明相關設備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等,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等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核屬財產權訴訟。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計算之。原告應向本院陳報本件通行鄰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何,以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若原告於未能實際查報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即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而袋地通行權與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670元。至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等在前開第一項土地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等通行之行為,核其目的係為便利原告通行,屬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中附帶請求,自經濟上觀之並無獨立性,其訴訟利益一致而無庸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日期:202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