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64號原 告 洪于婷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秀娥間修繕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零壹萬元(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貳萬元,加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玖拾玖萬元,合計為壹佰零壹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