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83號原 告 迎旭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碧蓮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美足間確認有權占有土地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參萬捌仟參佰陸拾參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另請釋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及有何確認利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